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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2022-07-21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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