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期:法律责任
培训目的:通过学习培训,牢固树立“从事农产品生产要遵法守法,违规使用农兽药将会受到法律严惩”的法律意识。
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施行。这次修订,把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产出来”“管出来”等重要指示精神体现到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了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对违法使用禁限用药物和非法添加、农兽药残留超标等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这部法律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方面都要了解掌握并且遵守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里给大家解读下涉及农兽药残留限量和相关要求的法律条文。
(一)农产品生产者要落实主体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二款要求,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即“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农产品生产者必须对自己的生产活动、农药兽药使用等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负责。
(二)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这条规定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其形式上包括已发布的强制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和部门文件等要求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此农产品生产者不仅必须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还必须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中对农兽药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等规定;遵守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公告要求的禁停用药物、限制使用药物等规定;以及未来可能出台的以质量安全为基础的生产过程技术规范等。
(三)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用药。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二款要求,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这条规定是农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要求。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农业投入品的规范合理使用问题也作了规定,与本条第一款作了衔接。例如,《乡村振兴促进法》规定,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等等。
(四)农产品不得销售的几种情形。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是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是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是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是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是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是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其中,前两项就明确规定了不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以及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农产品。这些要求广大生产者必须要牢记于心,不能违反。
(五)销售农兽药残留超标农产品的处罚规定。
关于使用禁用药物等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对使用禁用药物等违法行为做了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使用禁用药物、销售含有禁用药物的农产品,以及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条规定是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三类违法行为中处罚最重的规定,其中两项都与农兽药使用有关,分别对应了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这类情形,行为性质均较为恶劣,一旦违法生产经营,将会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应给予最严格的处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违法使用禁用药物、非法添加行为进一步从严处罚,一方面加大了经济处罚力度,对企业、合作社等规模主体违法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罚款10-15万元,1万元以上的处15-30倍罚款。原法没有区分货值大小,只规定罚款2000-20000元,不论情节多重最高也只能罚20000元,这次修订后罚款金额大大增加,案值越大罚得越重。另一方面新的法律首次增加行政拘留措施,对使用禁用药物的,不管是农户还是规模主体的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拘留5-15天。
关于常规药物残留超标等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销售农兽药等残留超标、含有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以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的农产品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这条规定主要是对常规药物残留超标问题设置的罚则。生产者在使用常规农药、兽药过程中,药物残留降解需要时间,因此设置了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未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存在间隔期、休药期未过而导致药残暂时超标,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上市销售的农产品来说,药残则不能超标。为此,生产者必须采取严格的管控措施,确保产品合格。这次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首次单独明确了常规药物残留超标的罚则,罚款幅度比使用禁用药物的相对较轻,但生产者也不能放松要求,一旦超标依然会处罚。对于监管、检测人员来说,要把常规药物残留超标的监管摆上工作重要日程,改变原来只管禁用药物、不管常规药物的观念,日常监管中加大对常规药物的巡查检查力度。此外,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严重,触犯《刑法》规定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使用禁用药物、非法添加,销售的农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都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一是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量或者超范围滥用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二是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